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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出租住房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公共出租住房的管理,确保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用于,完善解散机制,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公共出租住房的分配、运营、用于、解散和管理,限于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之为公共出租住房,是指限定版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益住房艰难家庭、新的低收入无房职工和在城镇平稳低收入的外来务工人员租赁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出租住房通过新建、扩建、并购、长年出租等多种方式筹措,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获取政策反对、社会力量投资。公共出租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公共出租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确保)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出租住房管理工作。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应该强化公共出租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创建和完备公共出租住房管理档案。第六条 任何的组织和个人对违背本办法的不道德都有权展开检举、滋扰。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确保)主管部门收到检举、滋扰,应该依法及时核实、处置。第二章 申请人与审查 第七条 申请人公共出租住房,应该合乎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高于规定标准; (二)收益、财产高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平稳低收入超过规定年限。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向社会发布。第八条 申请人应该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的规定,递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管理。
申请人应该书面表示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应该法院,并向申请人开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该重复使用书面告诉申请人必须考订的材料。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于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低收入人员配租的公共出租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人。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应该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展开审查。
经审查,对合乎申请人条件的申请人,应该不予审批,经审批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正式成立的,注册为公共出租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发表;对不合乎申请人条件的申请人,应该书面通知并解释理由。申请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申请人审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应该会同有关部门展开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告诉申请人。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 对注册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该在轮候期内决定公共出租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出租住房市场需求,合理确认公共出租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向社会发布。轮候期一般不多达5年。第十一条 公共出租住房房源确认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应该制订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发布。配租方案应该还包括房源的方位、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注册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出租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第十二条 配租方案发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展开意向注册。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应该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注册的轮候对象展开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该书面通知并解释理由。第十三条 对审核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可以采行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认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该向社会公开发表。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认后应该不予审批。审批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正式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自由选择公共出租住房。
配租结果应该向社会公开发表。第十五条 审核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用国家定期抚恤金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决定公共出租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决定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向社会发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人的公共出租住房,不能向经审查注册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自由选择公共出租住房后,公共出租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该签定书面出租合约。
出租合约签定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该将出租合约中牵涉到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该撤回公共出租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具体解释。第十七条 公共出租住房出租合约一般应该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约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方位、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用于拒绝; (三)出租期限、租金数额和缴纳方式; (四)房屋修理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涉及费用的交纳责任; (六)撤回公共出租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该誓约的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确保)主管部门应该制订公共出租住房出租合约样板文本。
合约签定后,公共出租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该在30日内将合约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公共出租住房出租期限一般不多达5年。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应该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认本地区的公共出租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公共出租住房租金标准应该向社会发布,并定期调整。第二十条 公共出租住房出租合约誓约的租金数额,应该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公共出租住房租金标准确认。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该根据合约誓约,如期缴纳租金。
承租人收益高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出租补贴或者免除。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出租住房的租金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益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作偿还债务公共出租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出租住房的确保、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因低收入、子女求学等原因必须对调公共出租住房的,经公共出租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表示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交换所租用的公共出租住房。第四章 用于与解散 第二十四条 公共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该负责管理公共出租住房及其设施设施的修理水土保持,保证公共出租住房的长时间用于。
政府投资的公共出租住房修理水土保持费用主要通过公共出租住房租金收益以及设施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益解决问题,严重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决定解决问题;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出租住房修理水土保持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分担。第二十五条 公共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转变公共出租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设施设施的规划用途。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私自翻新所租用公共出租住房。确需翻新的,应该获得公共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表示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应该撤回公共出租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私自对调所租用公共出租住房的; (二)转变所租用公共出租住房用途的; (三)毁坏或者私自翻新所租用公共出租住房,逼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出租住房内专门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倒数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出租住房的。承租人逼不撤回公共出租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应该责令其限期撤回;逾期不撤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应该强化对公共出租住房用于的监督检查。
公共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该对承租人用于公共出租住房的情况展开巡查,找到有违背本办法规定不道德的,应该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总计6个月以上欠薪租金的,应该拆迁所租用的公共出租住房;逼不拆迁的,公共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驳回诉讼,拒绝承租人拆迁公共出租住房。第三十条 租赁期期满必须续租的,承租人应该在出租届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应该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否符合条件展开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呈请续租,并签定续租合约。并未按规定明确提出续租申请人的承租人,出租届满应该拆迁公共出租住房;逼不拆迁的,公共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驳回诉讼,拒绝承租人拆迁公共出租住房。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拆迁公共出租住房: (一)明确提出续租申请人但经审查不合乎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出售、赠与、承继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并仍然合乎公共出租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租用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该为其决定合理的迁往期,迁往期内租金按照合约誓约的租金数额交纳。迁往届满不拆迁公共出租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该按照市场价格交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驳回诉讼,拒绝承租人拆迁公共出租住房。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获取公共出租住房租赁、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确保)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出租住房管理工作中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背本办法,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并判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租赁公共出租住房的; (二)并未遵守公共出租住房及其设施设施修理水土保持义务的; (三)转变公共出租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设施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公共出租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置。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掩饰有关情况或者获取欺诈材料申请人公共出租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未予法院,给与警告,并列于公共出租住房管理档案。
以愚弄等有异手段,注册为轮候对象或者租用公共出租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判处1000元以下罚款,列于公共出租住房管理档案;注册为轮候对象的,中止其注册;已租用公共出租住房的,责令限期撤回所租用公共出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撤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撤回公共出租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度申请人公共出租住房。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确保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列于公共出租住房管理档案,判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扣除的,判处违法扣除3倍以下但不多达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私自对调所租用公共出租住房的; (二)转变所租用公共出租住房用途的; (三)毁坏或者私自翻新所租用公共出租住房,逼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出租住房内专门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倒数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出租住房的。有前款所佩不道德,承租人自撤回公共出租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度申请人公共出租住房;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背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列于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判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中止网上签下资格,判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确保)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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